以轻微暴力向他人索要财产的行为如何定性

2022-11-16 11:31

案情简介:

●被告张三在上大学期间和同学李四的关系非常要好,给予了李四很多帮助。在张三需要帮助的时候请李四帮忙,李四直接拒绝了张三,张三认为很没面子,自己一直对李四很好,李四却在自己需要他帮助的时候不够仗义,于是张三怀恨在心。

20053月,张三得知李四要去逍遥山庄吃饭,于是电话邀约被告王五到逍遥山庄“收拾”李四。王五接到电话后,立即带上自己的朋友赵六驱车赶到逍遥山庄,张三向王五和赵六指认李四后,王五和赵六遂上前对李四进行殴打。随后,王五要求李四给10000元钱。李四称身上没有钱,王五便说买三条100元的香烟也可以,李四不同意,王五便要走了李四身上的一部手机和一个项链,并给李四交代让其第二天拿300元钱换回手机和项链。后来,王五将手机和项链都给了张三,几天后经李四索要,张三将手机归还给了李四。项链被张三卖掉后与王五、赵六一起挥霍了。案发后,经鉴定,李四的财物共计价值1100元。

本案问题:

● 张三被告以轻微暴力索要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当构成寻恤滋事罪还是抢劫罪?

顺道律师解读:

1. 本案中三被告的主观目的不是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而是报复、教训被害人。张三明确告知同案犯帮忙“收拾”李四,而被告见到李四后,采取轻微的暴力,强行拿走手机和项链同时索要财物的行为,从事态的发展能看出,主要目的是教训李四。

2. 三被告使用轻微暴力强拿硬要财物的行为的暴力程度并未超出寻恤滋事罪所含括的程度,符合寻恤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以寻恤滋事罪定罪评价更为客观和准确。

3. 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权衡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定为寻恤滋事罪才能罚当其罪。抢劫罪在我国刑法中属于重罪,其起点就是三年有期徒刑,最高甚至是死刑。两罪之间的悬殊在于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被害人人身危险性以及侦破的难度,都远高于寻恤滋事罪。

相关法条链接及司法解释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

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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